書記官長行文,以書記廳之名義行之。
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第 24 條規定,書記官長行文時,應以書記廳的名義進行。這意味著書記官長在執行職務時應以書記廳作為他們的所屬部門來進行相關的行政文書工作。 舉例來說,如果書記官長需要向其他部門發送文件或函件,他們應在文件上使用"書記廳"的名義,以表明文件是由書記官長代表書記廳發出的。這有助於確保文件的正確性和合法性,同時也體現了書記官長在檢察署中的責任和權力。 參考資料: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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