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根據問題提供的參考資料,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 1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指的是已死亡或失蹤的受難者,而其法定繼承人則是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的順序來確定。 根據裁判書中的提供的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繼承人是受難者曾正己的兄弟姊妹關係,並已根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向紀念基金會申請並領取補償金。此外,上訴人認為被繼承人曾伯達並無資格領取補償金,因為他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就已經去世。 基於以上資料,根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 13 條的規定,被繼承人曾伯達並非受難者曾正己的法定繼承人,因為他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就已經去世。所以,曾伯達及其繼承人並無權利領取補償金。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立法理由明定補償金請求權人之範圍及優先順序。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明定補償金請求權人之範圍及優先順序。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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