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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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者。 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者。 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 四、違反受託人義務者。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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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15條規定,受託人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法務部可根據本法第76條及第36條第2項之規定,進行解任: 一、具有法務公益信託法第82條所列情況之一。 二、因管理不當而導致信託財產受損。 三、違反信託的目的處分信託財產。 四、違反受託人的義務。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 參考資料: 法務部. (2015). 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取自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110021
- 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第八十二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36 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76 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8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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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