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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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本部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因申請或依職權選任新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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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16 條的規定,在以下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因申請或擁有適當的職權而選任新的受託人: 1. 受託人的職務解除或任務結束。 2. 遺囑指定的受託人拒絕或無法接受信託。 這裡的參考資料是「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和第四十六條範例可能與參考資料有關,但沒有提供具體的範例。
- 遺囑名詞
- 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36 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45 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46 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7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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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