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信託法第 38 條規定受託人原則上無報酬請求權,僅信託業或契約明訂者例外得請求。報酬顯失公平時得聲請法院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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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契約約定也非信託業,原則上不能收
依信託法第 38 條第一項,受託人原則上無報酬請求權,僅有兩種例外:受託人本身為信託業(職業受託人)、或信託契約明文約定報酬。口頭承諾、心照不宣的默契、事後想起要分錢,法律上一概不認。第二項則建立安全閥:約定報酬若因當時情形或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其他受託人,均得聲請法院增減其數額。
朋友拜託你幫忙管理他過世父親留下的股票,你答應了。幾年後你花了大量時間打理這些資產,你能跟朋友收管理費嗎?法律上的預設答案可能會讓你失望:原則上不行。信託在我國法律是「原則無償」,除非你是信託業這種職業受託人,或信託契約明文約定了報酬,否則你做得再辛苦,法律上的報酬請求權是零。這條條文藏著一個殘酷的現實:口頭約好的報酬、心照不宣的默契、事後才想起要分錢,通通沒用。但反過來,如果約定的報酬後來變得顯失公平(例如契約當年寫好的固定費用,因為通膨變成杯水車薪,或原本合理的費率因為市場變動變成天價),委託人、受益人、受託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聲請法院增減。這一條本身看起來平凡,但它決定了無數家族信託糾紛中「誰欠誰什麼」的起點。
信託法第 38 條規範受託人之報酬請求權,採「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之立法體例:僅信託業或信託契約明文約定報酬者,受託人始得請求報酬。第二項建立報酬調整機制,使約定報酬於情事變更顯失公平時,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平衡契約安定與公平正義,是信託契約報酬條款設計與爭議處理的核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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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當初信託契約沒寫報酬條款,依信託法第 38 條第一項原則上不能收。除非你能證明雙方有默示的報酬約定(例如過往通訊中明確提到「之後會給你補貼」的紀錄),否則這三年的付出法律上屬於無償。內行人提示:未來要避免這種情況,最簡單的做法是在開始工作前用 LINE 或 Email 把報酬結構打字寫清楚並請對方回覆確認,這樣的電子紀錄法律上足以作為信託契約的一部分。
可以,但門檻不低。你必須證明「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市場費率普遍下降可以是理由之一,但法院會綜合考慮信託業實際投入的服務量、風險承擔、原本契約的合理性。內行人提示:與其直接告,不如先發函給信託業,附上同業費率比較表要求調整。多數信託業不想進法院攤在公開文件上被檢視,協商空間比想像的大。
顯失公平的方向可以是兩邊。如果原本的績效費率在當時市場屬於合理,但後來因為特殊情事導致報酬暴增到與實際服務價值明顯脫節,委託人或受益人也可以聲請減少。但法院會很慎重,因為績效報酬本來就是讓受託人承擔績效風險以換取高報酬的結構,不能事後因為成功就砍。內行人提示:設計績效費率時可以加入「上限條款」(報酬不超過信託財產的某個比例),既保護受託人也保護委託人,糾紛機率會降低很多。
規範受託人報酬請求權的核心條文,採無償原則、例外限於信託業或契約明文約定。第二項提供情事變更時的法院調整機制。
源於信託源自親朋信賴託付的歷史本質,預設受託人不請求報酬,以保持信任關係的純粹性,例外限制嚴格。
信託業是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許可的金融機構,可依信託業法第 20 條收取報酬;一般人受信託法第 38 條第一項無償原則拘束。
三層結構:基礎管理費(固定金額或費率)+ 績效報酬(按收益分成)+ 情事變更調整條款(預留法院介入空間),可大幅降低未來糾紛。
先確認受託人身份是信託業或契約有約定 → 結算服務時數及信託財產管理成果 → 發函要求協商 → 必要時聲請法院。
蒐集當初市場費率資料、通膨指數、信託財產增減記錄、同業現行費率比較表,舉證當下報酬與服務價值間的失衡程度。
非訟事件聲請費新台幣 1,000 元;如附帶請求給付差額則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依請求金額收取(約 1.1%)。律師費 8 萬起跳。
簽約時白紙黑字寫清報酬結構、加入績效報酬上限條款、預留情事變更協商機制、留下逐年溝通的書面紀錄。
委任原則上有償(民法第 547 條推定);信託反向採無償為原則,例外限信託業或契約約定。立法體例完全相反。
| 比較面向 | 信託業受託人 | 一般人受託人有約定 | 一般人受託人無約定 |
|---|---|---|---|
| 報酬請求權預設值 | 依信託業法第 20 條收取,有明確費率規範 | 依契約約定金額/費率請求 | 無報酬請求權(無償義務) |
| 報酬調整機制 | 受信託業法及主管機關費率指導原則拘束 | 可依第 38 條第二項聲請法院增減 | 無報酬可調整 |
| 舉證重點 | 信託契約 + 信託業法資格證明 | 契約報酬條款 + 服務履行紀錄 | 需主張默示約定,舉證難度極高 |
| 事後補收可能性 | 高(有明確收費依據) | 中(依契約 + 服務紀錄) | 極低(除非舉證默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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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
立法理由一、信託原則上為無償,故受託人不得請求報酬。惟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出甚多之時間及心力,因而受託人如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則得請求報酬,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二、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宜有補救之方法,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報酬之數額。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三十五條、韓國信託法第四十一條及美國信託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等立法例。
一、信託原則上為無償,故受託人不得請求報酬。惟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出甚多之時間及心力,因而受託人如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則得請求報酬,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二、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宜有補救之方法,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報酬之數額。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三十五條、韓國信託法第四十一條及美國信託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等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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