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應於處分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處分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處分確定日期。
根據《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3條,檢察機關對於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移送的案件,如果作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應該在處分確定日起計算二十日內將處分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同時告知處分確定日期。 參考資料:《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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