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4 條規定,法院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如果經裁判確定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或者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法院應在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 參考資料: 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law/%E6%A1%88%E4%BE%8B%E6%B3%95%E5%BE%8B%E8%88%87%E8%A6%8F%E5%AE%9A/%E8%A1%8C%E6%94%BF%E6%A9%9F%E9%97%9C%E8%81%AF%E7%B9%AB%E8%BE%A6%E8%88%87%E5%8F%B8%E6%B3%95%E6%A9%9F%E9%97%9C%E8%BE%A6%E7%90%86%E9%80%9A%E5%8B%A4#.YhuN6XUza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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