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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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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司法機關毀棄、拍賣、變賣及發還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前,得以書面通知原移送機關表示意見或為其他保全證據之處置。
  2. 2.原移送機關認前項之物依法有予以扣留或為保全證據處置之必要,應於收到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函復司法機關。
  3. 3.司法機關就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責付保管時,宜責付原移送機關保管;如欲責付被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保管,宜先徵詢原移送機關之意見。
  4. 4.前三項之規定,於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自行扣押屬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者,亦適用之。
  5. 5.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為確認扣押物是否屬於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得徵詢行政機關之意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訊,並沒有直接提到《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針對該法條進行逐條解釋與提供相關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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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6 條規定:「司法機關毀棄、拍賣、變賣及發還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前,得以書面通知原移送機關表示意見或為其他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