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保護官於受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請求而拒絕時,應自受請求時起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拒絕理由,函復請求人。
根據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29條,當少年保護官收到根據少年及兒童保護法第55條第2項或第56條第2項提出的請求,並且拒絕該請求時,應在收到請求的十四天內以書面形式說明拒絕的理由並回覆請求人。 參考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法》、《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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