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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相關資料,應包括醫療需求與照護計畫及期程。
  2. 監獄對於無法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應即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於相當時間內,未接獲回復者,監獄應再行函催辦理。
  3. 監獄應檢具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所回復預定辦理前項安置之文件資料,報請檢察官辦理釋放,並通知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派員護送至特定安置處所完成接收;必要時,監獄得協助派員護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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