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第 101 條
- 1.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看守所應作成決定書。
- 2.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 3.前項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並副知監督機關及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 4.監督機關收受前項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看守所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
- 5.申訴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看守所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 6.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被告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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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羈押法第101條的規定,提供以下釋義: 1. 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看守所應作成決定書。 根據這條法規,當審議小組根據前兩條法規做出決定時,看守所應該制作決定書。 2. 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根據這條法規,申訴決定書應該包含以下事項: 一、申訴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如果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則應該載明其姓名和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如果是不受理決定,則可以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果可以根據該法規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話,則應該載明救濟方法、期限以及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3.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並副知監督機關及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根據這條法規,申訴決定書應該送達給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並副知監督機關以及做出裁定羈押的法院或檢察官。 4. 監督機關收受前項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看守所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 根據這條法規,監督機關在收到申訴決定書後,應詳細閱讀其內容。如果發現看守所的原處分或管理措施存在缺失的情況,應該督促改善。 5. 申訴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看守所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根據這條法規,在申訴決定書附記的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看守所通知更正。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6. 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被告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根據這條法規,如果申訴決定書未按照第二項第四款的規定進行附記,或者附記有錯誤而未按照前項的規定通知更正,從而導致被告遲延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那麼如果在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將被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資料來源:羈押法 (民國 88 年 11 月 15 日修正,至 20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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