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第 102 條
- 1.不服裁定羈押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所為裁定或處分,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關於裁定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 2.被告對看守所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禁止或扣押處置所生之爭議,得於原禁止或扣押之指揮解除前,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聲明異議,看守所應於三日內作成決定。看守所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置,或依被告之請求或聲明異議作成決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 3.被告不服前項看守所所為決定,應於五日內,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聲請以處分或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對於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4.除前三項之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因羈押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5.被告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看守所處分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看守所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 6.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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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羈押法第102條的規定: 1. 如果被告不服法院或檢察官根據該法所做出的裁定或處分,除非有特別的規定,可以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關於裁定以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2. 如果被告對看守所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做的禁止或扣押處置有異議,可以在解除禁止或扣押之前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聲明異議,看守所應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如果看守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應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置,或根據被告的請求或異議做出決定;如果看守所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駁回。 3. 如果被告不服上述看守所的決定,應在五日內,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裁定羈押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對於法院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4. 除非前三項情形和法律另有規定,被告因為羈押所產生的公法上的爭議,應按照該法提起行政訴訟。 5. 如果被告對根據該法提起的申訴決定不服,應向看守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以下訴訟: - 認為看守所的處分超過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的範圍,且非屬輕微情況而侵害其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者,可以提起撤銷訴訟。 - 認為前述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法恢復原狀或已消滅,且有法律上確認之利益者,可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如果認為前述處分無效,且有法律上確認之利益者,可以提起確認處分無效的訴訟。 - 因看守所對其根據該法的請求拒絕或在兩個月內未作出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受損害,或因羈押所產生財產上的支付爭議,可以提起支付訴訟。如果認為看守所的管理措施超過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的範圍,且非屬輕微情況而侵害其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者,也同樣如此。 6. 提起上述各項訴訟時應以書面形式為之。 以上資訊參考自《羈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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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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