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役監條例第9條規定如下: 1. 受刑人以分類群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2.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根據這項法規,受刑人通常應以分類群居的原則進行,但在特殊情況下,典獄長可以視需要而令其獨居。此外,典獄長可以根據受刑人的行狀,允許其與眷屬在指定的區域和期間內居住。這些具體的辦法由法務部來定。 這項法規的參考資料是從外役監所行為規範中取得的。根據最新的外役監所行為規範,受刑人可以按照分類群居的原則進行,但如果典獄長認為有必要,可以讓受刑人單獨居住。另外,如果受刑人的行為表現良好,典獄長可以考慮允許受刑人與眷屬在指定的區域和期間內居住。所有這些規定都是基於法務部的指導來制定的。
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置臨時食宿處所。
受刑人以分類雜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受刑人以分類雜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受刑人以分類群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修正,「雜」居修正為「群」居,避免帶有貶抑字眼,以符人權思潮。
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置臨時食宿處所。
受刑人以分類雜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修正,「雜」居修正為「群」居,避免帶有貶抑字眼,以符人權思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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