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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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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感訓處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感訓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法務部,或逕向視察之法院法官申訴。 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在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3 條中,當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感訓處所的處分時,可以透過兩種方式提出申訴:一是向感訓處所的主管長官申訴,二是直接向視察該處所的法院法官申訴。然而,無論採取哪種申訴方式,都無法停止處分的執行效力。 根據最新的法規資料,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是指中華民國法務部依據檢肅流氓條例所訂定的執行規則。這些條例和執行辦法的目的是維護社會治安,打擊流氓犯罪行為,並提供受感訓處分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感訓處分是指因犯有檢肅流氓行為的人接受特定時間的感受訓練,以期改變其不當行為並提供重新適應社會的機會。感訓期間的執行和相關事項由法務部負責監督,並根據檢肅流氓條例的規定進行執行。 根據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受感訓處分人若超過三年後才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原移送機關必須經由聲請並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後方可執行。此外,根據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如果受感訓處分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判決確定有罪,相互折抵的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的日數為基準,並按規定進行折抵。 以上是根據提供的資料和參考資料所得出的解釋。請注意,有關感訓處分的具體規定可能還有其他細節,建議參考最新的相關法規和法院判例以獲得更全面和準確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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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3 條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感訓處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感訓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法務部,或逕向視察之法院法官申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