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當時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感訓執行機關仍得依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6-1條是指,在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修正施行前,如果受感訓處分人已符合當時該條例所訂的條件,那麼感訓執行機關仍可以依照感訓處分執行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修正施行前的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根據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修正施行前的規定,如果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期間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判決確定,那麼感訓期間可以與刑期相互折抵。感訓執行辦法第46-1條則是在這種情況下,受感訓處分人仍符合受感訓處分的條件,感訓執行機關可以依照該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感訓處分人在感訓期間能夠適當地接受教化和矯正,同時保護社會的安全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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