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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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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人返家探視之日期及地點經准後,有正當理由認變更無法為返家探視時,其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者,應經機關長官核准;依第四條各款申請者,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始得變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11條規定了關於收容人返家探視日期和地點變更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當收容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按照原訂日期和地點進行返家探視時,如果是根據第三條的規定提出申請,則需要經過機關長官的核准;如果是根據第四條的規定提出申請,則需要報請監督機關的核准,才可以進行變更。相關規定可以參考《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11條。 範例:如果收容人因特殊情況無法按原定日期回家探視,他可以根據第三條的規定向機關長官提出申請,經過審核後可以獲得核准。例如,如果收容人的親屬突然生病需要照顧,他可以向機關長官解釋情況並申請更改回家探視日期;如果符合正當理由,經過機關長官的核准,他的探視日期就可以做相應的調整。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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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 11 條規定:「收容人返家探視之日期及地點經核准後,有正當理由認非變更無法為返家探視時,其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者,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