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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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11條規定了關於收容人返家探視日期和地點變更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當收容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按照原訂日期和地點進行返家探視時,如果是根據第三條的規定提出申請,則需要經過機關長官的核准;如果是根據第四條的規定提出申請,則需要報請監督機關的核准,才可以進行變更。相關規定可以參考《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11條。 範例:如果收容人因特殊情況無法按原定日期回家探視,他可以根據第三條的規定向機關長官提出申請,經過審核後可以獲得核准。例如,如果收容人的親屬突然生病需要照顧,他可以向機關長官解釋情況並申請更改回家探視日期;如果符合正當理由,經過機關長官的核准,他的探視日期就可以做相應的調整。
- 收容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第四條條文
- 監獄行刑法 第 2 條條文
- 羈押法 第 20 條條文
-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 3 條條文
-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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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