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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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監獄收容受刑人類別、容額、指揮執行基準,由監督機關報請法務部核定。
- 2.監督機關應審酌前項各監獄核定容額、收容類別、舍房配置情形、收容現況、收容人數增減趨勢及相關情事,核定相關監獄移出及移入人數,辦理機動調整移監作業。
- 3.監督機關應通知移出監獄依前項核定人數,擇定受刑人移送至其他監獄收容。
- 4.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移出監獄不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機動調整移監之規定,將其移送至其他監獄收容: 一、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未滿六個月。 二、殘餘刑期未滿二個月。 三、已符合假釋要件。 四、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情形。 五、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或最近一個月內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情形。 六、持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核發之全國醫療服務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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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3條的規定: 1. 監督機關須報請法務部核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的類別、容額、指揮執行基準。 參考資料: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3條。 2. 監督機關應考慮各監獄的核定容額、收容類別、舍房配置狀況、收容現況、收容人數增減趨勢及相關情況,核定相關監獄的移出及移入人數,進行機動調整移監作業。 參考資料: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3條。 3. 監督機關應通知移出監獄,根據前項核定的人數,選擇受刑人移送至其他監獄收容。 參考資料: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3條。 4. 若受刑人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不得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機動調整移監,將其移送至其他監獄收容: - 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未滿六個月。 - 殘餘刑期未滿兩個月。 - 已符合假釋要件。 - 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 - 有本法第13條第1項的規定情況或最近一個月內有根據本法第62條第1項戒送醫療機構治療的情況。 - 持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核發的全國醫療服務卡。 參考資料: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3條。
- 收容名詞
- 受刑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審酌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假釋名詞
-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持有名詞
- 核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 條條文
- 監獄行刑法 第 13 條條文
- 監獄行刑法 第 17 條條文
- 監獄行刑法 第 6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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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