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因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
重點摘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戰爭、暴動或事變緊急情形下機密非銷毀無法保護時,保管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得先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
Q · 戰爭時公務員可以自己燒掉國家機密嗎?
緊急且非銷毀不可時可以,但要事後陳報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6 條,必須同時滿足三要件才合法:一、處於戰爭、暴動或事變的緊急情形;二、達到非予銷毀無法保護的程度;三、由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為之。符合時得先銷毀、再向上級機關陳報,不需事先許可。平時拿這條當理由燒文件,反而構成違法銷毀。
兵荒馬亂的時候,最先消失的往往不是人,是紙。這條法律給了一個平時絕對不允許的權力:當戰爭、暴動或事變逼近,機密文件帶不走又不能落入敵手,保管機關的首長(或他授權的人)可以當場把國家機密銷毀掉,事後再向上級報告。注意這個順序,是「先銷毀、後陳報」,不是先申請許可。這意味著兩件事:第一,平時你拿這條當理由去燒文件,反而是違法;它只在三種緊急情形、而且「非銷毀無法保護」時才成立。第二,因為要事後陳報,理論上每一次合法銷毀都會留下一份紀錄。看懂這條,你就知道「檔案毀於戰火」這種說法該往哪裡查證。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6 條為戰亂緊急例外條款,授權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在戰爭、暴動或事變且非予銷毀無法保護國家機密的情形下,先行銷毀機密、事後再向上級機關陳報,是平時禁止銷毀原則的非常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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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從程序面下手。依本條銷毀後必須向上級機關陳報,理論上存在一份含時間、原因、銷毀清單的陳報紀錄,可循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該陳報文件。重點不是要回被燒掉的機密,而是檢驗銷毀是否真符合戰爭、暴動或事變且非銷毀無法保護這三個要件,不符就是違法銷毀。
不行。本條限定由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為之,一般承辦沒有這個權限,且必須是緊急情形下非銷毀無法保護才行。平時的機密銷毀有另一套正常程序,這條是戰亂專用的例外,平時拿它當理由燒文件反而可能構成違法銷毀。
戰爭、暴動或事變緊急且非銷毀無法保護時,授權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先銷毀國家機密、後向上級機關陳報的例外條款,是平時禁止銷毀原則的非常手段。
緊急時不必事先申請許可,銷毀後再向上級機關報告,順序不可顛倒。
戰爭暴動事變緊急、非銷毀無法保護、由首長或授權人員為之。
銷毀的時間、原因與品名數量清單,是日後查證合法性的核心文件。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當年的銷毀陳報文件,比對是否符合三要件。
證明銷毀時不符三要件任一項,循行政或監察途徑追究責任。
保全當時確屬緊急情形與非銷毀無法保護的事證,並即時完整陳報。
向當年執行銷毀的保管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書面申請。
平時走解密後正常程序,第16條限戰亂緊急且先銷毀後陳報。
不算,本條限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承辦自行銷毀不在保護範圍。
| 面向 | 平時機密處置 | 第16條緊急銷毀 |
|---|---|---|
| 適用時機 | 隨時,依正常程序 | 限戰爭、暴動或事變緊急情形 |
| 前置程序 | 解密後依檔案法規處理 | 先銷毀、後陳報,免事先許可 |
| 決定權人 | 依權責分層 | 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
| 必要性門檻 | 無特別門檻 | 須達非予銷毀無法保護 |
國家機密因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銷毀國家機密之特別規定。 二、國家機密原則上非經依本法解除機密後不得銷毀,但如遭遇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銷毀將無法予以有效保護時,則准予銷毀,爰明文為例外規定。
一、本條係銷毀國家機密之特別規定。 二、國家機密原則上非經依本法解除機密後不得銷毀,但如遭遇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銷毀將無法予以有效保護時,則准予銷毀,爰明文為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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