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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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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2. 2.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
  3. 3.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登記為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者,仍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財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可以分成以下三個方面進行釋義: 1. 針對具有兩種以上身分的公職人員:根據此條款的規定,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兩種以上身分的公職人員,應該分別向各自的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受理申報機關(構)是同一個機關(構),則可以合併使用同一份申報表進行申報。這意味著公職人員需要根據不同身分向不同的機關進行申報,但如果這些機關是同一個,則可以使用同一份申報表。 例如,如果一個人同時擔任政府機關的高級職位和公司的董事職位,他需要根據不同的身分向政府機關和公司分別申報財產,但如果政府機關和公司是同一個機構,則可以合併使用同一份申報表進行申報。 2. 夫妻均具有公職身分的申報:根據此條款的規定,如果夫妻雙方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的公職身分,則他們應該根據規定各自向各自的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申報。這意味著如果夫妻雙方都是公職人員,他們需要分別向各自的機關進行財產申報。 例如,如果一對夫妻分別是不同機關的公職人員,他們需要分別向各自的機關進行財產申報,而不能合併使用同一份申報表。 3. 已申報過財產的公職人員再次參選:根據此條款的規定,已依照本法規定申報財產的公職人員,如果他們登記為縣(市)級以上的公職候選人,則在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仍應該根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的規定進行財產申報。也就是說,即使已經申報過財產,如果參選成為縣(市)級以上的公職候選人,仍需要再次申報財產。 例如,如果一位公職人員已經根據本法規定申報過財產,但後來參選成為縣(市)級以上的公職候選人,則在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仍需要再次申報財產。 以上所述的釋義是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進行解釋,並且符合最新的相關法規。

相關函釋 7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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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