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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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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理申報。
  2. 2.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兼任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3. 3.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申報之公職人員,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三個月內申報。
  4. 4.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前項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5. 5.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6. 6.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的解釋與規定,我們可以得到以下幾點理解: 1. 如果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而導致受理申報的機關(或組織)發生變動,仍然需要按照本法第三條的規定辦理申報。 範例:一位公職人員由A機關調職到B機關,此時需要向B機關遞交申報資料。 2. 根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的公職人員,如果其職務是兼任的,也需要申報財產。但如果兼任不滿三個月,則無需申報。 範例:一位公職人員同時兼任兩份工作,第一份工作只有兩個月,第二份工作有六個月。在這種情況下,只需要對第二份工作進行申報。 3. 根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以及前項規定進行申報的公職人員,應該在申報義務發生後的三個月內進行申報。 範例:一位公職人員在任職期間滿足本法中的相關規定,那麼在辭職後的三個月內就必須申報財產。 4. 本法中規定的每年定期申報一次的申報期間,指的是每年的11月1日至12月31日。如果根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在上一年進行了就(到)職申報,或在前項規定中選擇了申報,則指的是該次申報日的次年的11月1日至12月31日。 範例:一位公職人員在今年2月獲得了新的任職機會,但是他已經在去年10月份的申報期間內進行了財產申報,那麼他在今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仍然需要再次申報財產。 5. 對於根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以及本條第二項進行財產申報的公職人員來說,法定的申報期間內如果失去申報資格,可以選擇在申報期間內進行申報,或者在離職或解除代理時進行申報。 範例:一位公職人員在申報期間失去了申報資格,但仍然在該期間內選擇進行了申報。 6. 本法中規定的卸(離)職當日,指的是任期屆滿的那一天或者實際離職的那一天。 範例:一位公職人員任期屆滿,於當天即卸任或離職。

相關函釋 10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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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理申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