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的解釋與規定,我們可以得到以下幾點理解: 1. 如果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而導致受理申報的機關(或組織)發生變動,仍然需要按照本法第三條的規定辦理申報。 範例:一位公職人員由A機關調職到B機關,此時需要向B機關遞交申報資料。 2. 根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的公職人員,如果其職務是兼任的,也需要申報財產。但如果兼任不滿三個月,則無需申報。 範例:一位公職人員同時兼任兩份工作,第一份工作只有兩個月,第二份工作有六個月。在這種情況下,只需要對第二份工作進行申報。 3. 根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以及前項規定進行申報的公職人員,應該在申報義務發生後的三個月內進行申報。 範例:一位公職人員在任職期間滿足本法中的相關規定,那麼在辭職後的三個月內就必須申報財產。 4. 本法中規定的每年定期申報一次的申報期間,指的是每年的11月1日至12月31日。如果根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在上一年進行了就(到)職申報,或在前項規定中選擇了申報,則指的是該次申報日的次年的11月1日至12月31日。 範例:一位公職人員在今年2月獲得了新的任職機會,但是他已經在去年10月份的申報期間內進行了財產申報,那麼他在今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仍然需要再次申報財產。 5. 對於根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以及本條第二項進行財產申報的公職人員來說,法定的申報期間內如果失去申報資格,可以選擇在申報期間內進行申報,或者在離職或解除代理時進行申報。 範例:一位公職人員在申報期間失去了申報資格,但仍然在該期間內選擇進行了申報。 6. 本法中規定的卸(離)職當日,指的是任期屆滿的那一天或者實際離職的那一天。 範例:一位公職人員任期屆滿,於當天即卸任或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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