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候選人。
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該法第二條第三項明確指出,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指的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申請登記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和縣(市)長的候選人。這意味著該條款所規範的是縣市級以上的公職候選人,而不包括其他職位的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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