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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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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以登記機關(構)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未登記者以事實發生之時間及原因為準。
  2. 2.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後段所定應申報其取得價額,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公職人員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5條,該條分為兩項: 1. 第一項規定,對於在登記機關登記的資料,取得或發生的時間及原因,應以該資料的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對於未登記的資料,則以事實發生的時間及原因為準。 舉個例子,如果一位公職人員在2019年1月1日購買了一筆房地產,並在同年2月15日到地政事務所登記該資產,則根據這項規定,該資產的取得時間及原因應以2月15日的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如果該資產未登記,則應以實際購買時間及原因為準。 2. 第二項規定,對於在前五年內取得的資產,應根據實際交易價格或原始製造價格進行申報。如果沒有實際交易價格或原始製造價格,則應以取得年度的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 舉個例子,如果一位公職人員在2019年1月1日購買了一棟房屋,但該房屋是由其親戚贈與的,沒有實際交易價格。此時,該公職人員應根據該房屋在2019年的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進行申報。 以上解釋內容參考自行政院公報資料查詢系統中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施行細則,該資料為最新法規且與問題相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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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以登記機關(構)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