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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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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給職,指所任職務依規定支領比照政務人員或國軍上將俸給標準之給與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給職指的是所任職務依規定支領比照政務人員或國軍上將俸給標準之給與者。這表示該法條所指的有給職是指那些根據規定可以得到政務人員或國軍上將標準俸給待遇的職務。例如,政府機關的主管人員、高級官員等職位可能被歸為有給職。具體的例子可以是擔任某政府部門的局長或部長,或者是擔任國軍上將的職位。 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的適用對象是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官等、職等審議有案的公務人員。因此,該法條並不適用於其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的人員,需依據相關法規進行辦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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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給職,指所任職務依規定支領比照政務人員或國軍上將俸給標準之給與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