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指公立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大學及依法設立、附設之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
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5條,「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的定義包括公立的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大學及依法設立、附設之公立學校的校長和副校長。 參考資料: 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2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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