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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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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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9條,該條規定所稱採購人員指的是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這些人員負責處理各項採購程序,包括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等工作。他們具有給予影響採購結果的權限。以下提供了範例資料來支持這個解釋: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包括从採購的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的各個步驟中相關的人員。同條第4項也規定了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相關情形的人不得參與該機關的採購。而其他承辦、監辦人員具有該等情形者,則應行迴避,或由機關首長令其迴避。這些規定顯示了政府採購法所謂的「承辦」採購人員包含機關首長在內。 再根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採購的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和限制性招標。限制性招標指的是不經公告程序,邀請兩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的方式。從這個規定中可以看出,採購人員需要與廠商接洽處理採購事務,這也包括投標行為。同時,如果廠商的負責人對外代表廠商,並且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的代理人,則受任人的行為直接對負責人發生效力。這些規定提供了法律上對「代理廠商」和「接洽處理」的定義。 根據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可以看出「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並不包括「機關首長」,也不包括「上級機關首長」。同時,根據該條的規定,並未限制那些負責人過去五年內曾擔任某機關首長的廠商參與相關政府採購的權益,只在規範這些廠商過去與處理採購事務的人員有關的背景。這些資料可以支持原告對於法律解釋的主張,認為原判決擴大了政府採購法的限制範圍,違反了人民的自由權利,應該被認定為違憲無效。 根據最後的資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的立法理由表明,根據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公營事業的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都屬於授權公務員的範圍。政府採購法中的採購人員是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的人員,包括處理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和爭議處理等人員。在政府採購中,無論是在招標、決標之前或之後的履約、驗收等階段的爭議,都是公共事務,這些人員參與的行為都是屬於行使公權力的行為。這些資料可以支持原判決對於採購人員範圍的解釋,認為處理採購程序的人員都屬於政府採購法所指的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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