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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礦場負責人應於礦場開工後三個月內會同勞工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備。變更時亦同。
  2. 礦場安全守則,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巡查時間、處所及巡查應行注意事項。 二、災變發生時之救護及連絡方法。 三、礦場公休日或停工時之巡查及應行注意事項。 四、礦場安全日誌之紀錄及交接事項。 五、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應佩帶之安全防護裝備。 六、坑內防火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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