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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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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礦場負責人應於礦場開工後三個月內會同勞工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備。變更時亦同。
  2. 2.礦場安全守則,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巡查時間、處所及巡查應行注意事項。 二、災變發生時之救護及連絡方法。 三、礦場公休日或停工時之巡查及應行注意事項。 四、礦場安全日誌之紀錄及交接事項。 五、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應佩帶之安全防護裝備。 六、坑內防火應注意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礦場負責人應於礦場開工後三個月內,與勞工代表共同制訂礦場安全守則,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若有變更,也必須依同樣的程序進行。根據法條第2款,礦場安全守則應該包含以下事項: 1. 巡查時間、地點以及巡查時應注意的事項。 2. 災變發生時的急救和聯絡方法。 3. 在礦場公休日或停工期間的巡查和應注意的事項。 4. 礦場安全日誌的記錄和交接事項。 5. 作業人員應佩戴的安全防護裝備,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 6. 坑內防火的注意事項。 此法條要求礦場負責人與勞工代表合作制定安全守則,以確保礦場的安全經營。礦場安全守則應該包含有關巡查、災變、日誌紀錄、防護裝備和防火等方面的內容。在制定守則時,必須充分考慮勞工的安全和福祉,並遵守相關法規和規定。 參考資料: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台灣行政院公報,第211卷,第53期,2020年4月10日修訂。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8002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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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礦場負責人應於礦場開工後三個月內會同勞工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核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