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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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各區管制之次年度土石採取總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會商有關機關研訂,並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各區管制總量之公告。但為因應全國性突發事件或個別區內供需失調,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商有關機關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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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第 3 條規定了土石採取的總量管制程序。根據該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12月底前與相關機關會商,制定次年度各區的土石採取總量,並在次年1月15日前公告各區的管制總量。然而,為應對全國性突發事件或個別區域內的供需失調,中央主管機關有權隨時與相關機關會商修訂土石採取總量管制。 這條規定著重於確保土石採取活動的總量在合理範圍內進行,以避免對環境和資源的不良影響。該條規定了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土石採取總量管制的時間和程序,並指出了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修訂總量的權限。 舉例來說,假設某區域的土石採取活動過度頻繁,已經對當地的河流或土地造成了損害,中央主管機關就可以和相關機關進行會商,修訂該區域的土石採取總量,以達到保護環境和資源的目的。同樣地,如果全國性出現緊急情況,例如自然災害或環境危害,中央主管機關也可以隨時調整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以應對突發事件所帶來的供需變化。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土石採取活動在合理範圍內進行,並保護環境和資源的可持續性。通過定期會商和修訂管制總量,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土石採取的規模,以確保進行土石採取的區域能夠維持良好的生態平衡和資源供給。
- 主管機關名詞
- 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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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