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其訓練課目及時數,於報名作業開始前三十日公告。
-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參加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訓練,其訓練課程包括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該結業證書,並據以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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