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同意備案、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根據《電業法》第24條的規定,關於電業的籌設、擴建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變更、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的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和審查原則,由電業管制機關規定。這意味著相關的程序和條件由負責電業管制的機關制定,並且對申請進行審查。根據最新的資料,我無法提供更多關於該條的具體規定和範例。
在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電業權者,視為已依本法取得電業權,其營業年限以原核定之年限為準。
電業權之有效期間,一級及二級均為三十年,三級為二十五年,四級為二十年,期滿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以十年為限。不願繼續經營者,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將本章有關許可事項之授權內容作具體及明確規定,爰予修正。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同意備案、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明定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如電動車充電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檢具申請書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等規定,爰增訂「同意備案」事項,將於本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中明定。
在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電業權者,視為已依本法取得電業權,其營業年限以原核定之年限為準。
電業權之有效期間,一級及二級均為三十年,三級為二十五年,四級為二十年,期滿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以十年為限。不願繼續經營者,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將本章有關許可事項之授權內容作具體及明確規定,爰予修正。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明定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如電動車充電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檢具申請書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等規定,爰增訂「同意備案」事項,將於本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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