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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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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92條,修正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的人,應在修正生效後的六個月內申請換發新的電業執照。若在截止期限前未辦理換發手續,或者已辦理但不符合本法的規定,原本的電業執照將被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被註銷後仍繼續營業的企業將依照第72條的規定受到處罰。 舉例來說,某電力公司在修正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但未能在修正生效後的六個月內申請換發新的執照。根據該條款,電業管制機關可以公告註銷原本的執照。如果該公司繼續營業而不遵守註銷後禁止營業的要求,則將遭受根據第72條的規定所處罰。

立法沿革 3

(0361129 制定)

小型電業之供電時間,每日至少為五小時。

(0540511 全文修正)

小型電業電壓之變動,最高百分之五,最低百分之十五。

(1060111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後電業之經營形態,電業執照應予換發,俾明各電業之經營方式,爰明定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公告註銷電業執照;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則依違規營業處罰。

(0361129 制定)

小型電業之供電時間,每日至少為五小時。

(0540511 全文修正)

小型電業電壓之變動,最高百分之五,最低百分之十五。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後電業之經營形態,電業執照應予換發,俾明各電業之經營方式,爰明定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公告註銷電業執照;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則依違規營業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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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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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9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9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