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根據電業法第92條,修正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的人,應在修正生效後的六個月內申請換發新的電業執照。若在截止期限前未辦理換發手續,或者已辦理但不符合本法的規定,原本的電業執照將被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被註銷後仍繼續營業的企業將依照第72條的規定受到處罰。 舉例來說,某電力公司在修正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但未能在修正生效後的六個月內申請換發新的執照。根據該條款,電業管制機關可以公告註銷原本的執照。如果該公司繼續營業而不遵守註銷後禁止營業的要求,則將遭受根據第72條的規定所處罰。
小型電業之供電時間,每日至少為五小時。
小型電業電壓之變動,最高百分之五,最低百分之十五。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後電業之經營形態,電業執照應予換發,俾明各電業之經營方式,爰明定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公告註銷電業執照;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則依違規營業處罰。
小型電業之供電時間,每日至少為五小時。
小型電業電壓之變動,最高百分之五,最低百分之十五。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後電業之經營形態,電業執照應予換發,俾明各電業之經營方式,爰明定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公告註銷電業執照;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則依違規營業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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