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於本法第三十三條公告特定地區內經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事業興辦人,曾依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而遭駁回,復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提出用地計畫申請核定,且所列土地使用計畫與興辦事業計畫內容相同者,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文件,申請人得檢附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審查時,已依相關法規取得之核定或同意且仍有效之各項文件辦理。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特定工廠」指根據特定事業項目之需要而設立的工廠。 2. 「申請變更編定」指特定工廠申請修改其原先的工廠登記。 3.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是一項規定特定工廠使用土地的法規。 4. 第14條規定,如果特定工廠曾經根據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和第三十一條之二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的申請遭到駁回,且再提出用地計畫申請時,土地使用計畫與興辦事業計畫內容相同,申請人可以檢附已經合法並有效的核准或同意文件。 這是根據資料提供的法條進行釋義,根據這些法條,特定工廠在申請變更編定時,如果其興辦事業計畫遭到駁回且再提出用地計畫時內容相同,可以檢附合法並有效的核准或同意文件作為申請材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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