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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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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2. 2.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3. 3.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3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這表示外國法人在此條例中被視為外國人的一種類型,也就是說,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投資時,必須遵守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2. 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這意味著外國法人的國籍是由其成立時所適用的法律所確定的。換句話說,外國法人的國籍並不是根據中華民國法律來定義的,而是根據其成立時所適用的法律。 3.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這表示只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投資的外國人才被稱為投資人。換句話說,只有遵守本條例的規定,才能享受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投資所帶來的相關待遇和保護。 以上是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3條的逐項解釋。根據我的知識和研究,我無法提供更具體的範例或引用參考資料。請注意,法律解釋可能因不同情境而有所變化,建議在實際操作中根據具體情況尋求專業法律建議。

立法沿革 6

(0430706 制定)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左:   一、由國外輸入之外國貨幣,或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由國外輸入國內所需之機器或其他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0481208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左:   一、輸入之外國貨幣或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國內所需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0680717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投資出資種類如左:   一、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0750502 修正)

本條例所稱投資,出資種類如左:   一、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資本利得、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資本利得,指投資人轉讓其投資之溢額所得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資本公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撥充資本之無償受配之股份。但不包括因土地重估之增值與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改列第一項。   二、按「資本利得」乃投資人投資經營事業所獲得之增值權益,此項增值權益應為投資人所享有,然現行條例並未規定賦予結匯權,以致投資人不得將之結匯匯出,因而亦無法成為出資之種類;茲為改善投資環境,增強投資誘因,爰規定資本利得經核准結匯後,得作為出資種類之一種,增列於第四款中。   三、增訂第二項。明訂資本利得之範圍。按資本利得之範圍,包括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溢額所得,及依公司法規定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而發行新股(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由股東無償配得之股份。查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投資人依投資案核定之條件,將一部份出資轉讓於國內人士時,其轉讓所得之價款准予結匯;又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規定,投資人如為受益憑證受益人,其所得信託基金之資產出售之價款,亦得申請結匯,實際上即已包含資本利得在內,茲為增強投資誘因,再予放寬結匯之限制,以擴大資本利得結匯之範圍,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列資本公積之來源,除受領贈與之所得與投資無直接關連外,有關土地重估之增值與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因屬工商繁榮之成果,並非因投資人實際營運之成果,為防止不勞而獲及杜絕投機之流弊,亦宜排除於可作為出資種類之資本利得之範圍,爰於但書排除之。

(0780509 修正)

本條例所稱投資,出資種類如左:   一、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轉讓投資或減資或解散清算所得之投資本金及資本利得、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立法理由一、由於國內外經濟情勢有顯著之改變而國內物資充裕,投資人已不需再以進口出售物資作為出資種類。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或建廠及週轉之需要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資」之文字,爰予刪除。   二、外匯管制放寬後,投資人申結外匯,已無須事先取得核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經核准結付外匯」修正為「經核准轉讓投資或減資或解散清算所得」,以符實際。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按外匯管制放寬後,投資人得在中央銀行所訂結匯限額內,以任何名義申請結匯。因此構成「資本利得」之任何項目,均可申請結匯,故現行條文第二項對「資本利得」之定義,將受領贈與所購成之資本公積與土地重估增值及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不包括在內之規定已無實質意義。而投資事業辦理土地重估增值,依法應先提列土地增值稅,而處分土地則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均已符合土地漲價歸公之政策意旨,自亦無排除於資本利得以外之理由,爰予刪除。

(0861030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將條文中之「中華民國領域內」,修正為「中華民國境內」。

(0430706 制定)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左:   一、由國外輸入之外國貨幣,或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由國外輸入國內所需之機器或其他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0481208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左:   一、輸入之外國貨幣或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國內所需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0680717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投資出資種類如左:   一、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0750502 修正)

一、現行條文改列第一項。   二、按「資本利得」乃投資人投資經營事業所獲得之增值權益,此項增值權益應為投資人所享有,然現行條例並未規定賦予結匯權,以致投資人不得將之結匯匯出,因而亦無法成為出資之種類;茲為改善投資環境,增強投資誘因,爰規定資本利得經核准結匯後,得作為出資種類之一種,增列於第四款中。   三、增訂第二項。明訂資本利得之範圍。按資本利得之範圍,包括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溢額所得,及依公司法規定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而發行新股(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由股東無償配得之股份。查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投資人依投資案核定之條件,將一部份出資轉讓於國內人士時,其轉讓所得之價款准予結匯;又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規定,投資人如為受益憑證受益人,其所得信託基金之資產出售之價款,亦得申請結匯,實際上即已包含資本利得在內,茲為增強投資誘因,再予放寬結匯之限制,以擴大資本利得結匯之範圍,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列資本公積之來源,除受領贈與之所得與投資無直接關連外,有關土地重估之增值與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因屬工商繁榮之成果,並非因投資人實際營運之成果,為防止不勞而獲及杜絕投機之流弊,亦宜排除於可作為出資種類之資本利得之範圍,爰於但書排除之。

(0780509 修正)

一、由於國內外經濟情勢有顯著之改變而國內物資充裕,投資人已不需再以進口出售物資作為出資種類。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或建廠及週轉之需要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資」之文字,爰予刪除。   二、外匯管制放寬後,投資人申結外匯,已無須事先取得核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經核准結付外匯」修正為「經核准轉讓投資或減資或解散清算所得」,以符實際。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按外匯管制放寬後,投資人得在中央銀行所訂結匯限額內,以任何名義申請結匯。因此構成「資本利得」之任何項目,均可申請結匯,故現行條文第二項對「資本利得」之定義,將受領贈與所購成之資本公積與土地重估增值及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不包括在內之規定已無實質意義。而投資事業辦理土地重估增值,依法應先提列土地增值稅,而處分土地則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均已符合土地漲價歸公之政策意旨,自亦無排除於資本利得以外之理由,爰予刪除。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將條文中之「中華民國領域內」,修正為「中華民國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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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