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根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4條,投資的定義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 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這意味著外國人可以透過購買股份或出資來進行投資,成為中華民國公司的股東或提供資金給該公司。 2.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這表示外國人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創辦自己的公司,可以是分公司、獨資企業或合夥事業,並進行相應的投資活動。 3. 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這指的是外國人可以向他們投資的公司提供一年以上的貸款,作為投資的一種形式。 這些條款的參考資料可以是《外國人投資條例》,該法規是中華民國政府制定的專門規定外國人在台灣投資的法律。在這些參考資料中,可以找到相關的資訊和規定,例如投資的範圍、資格、程序和限制等。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方式如左: 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二、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或其他物資之借貸。 三、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合作經營。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方式如左: 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二、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設備或原料之借貸。 三、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作為股本。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不作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本條例所稱投資,方式如左: 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二、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設備或原料之借貸。 三、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作為股本。 四、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合作而不作為股本者,另以法律定之。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方式如左: 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二、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設備或原料之借貸。 三、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作為股本。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不作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擬將第四款改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如上。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立法理由一、關於投資之定義,宜予界定,原條文係就投資方式加以規範,未針對投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事業活動予以規劃,易滋生困擾,爰參照日本之立法例,對投資明確定義。 二、原第二項係有關技術合作之規定,並無必要於本條例定之,故予刪除。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方式如左: 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二、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或其他物資之借貸。 三、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合作經營。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方式如左: 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二、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設備或原料之借貸。 三、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作為股本。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不作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本條例所稱投資,方式如左: 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二、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設備或原料之借貸。 三、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作為股本。 四、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合作而不作為股本者,另以法律定之。
擬將第四款改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如上。
一、關於投資之定義,宜予界定,原條文係就投資方式加以規範,未針對投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事業活動予以規劃,易滋生困擾,爰參照日本之立法例,對投資明確定義。 二、原第二項係有關技術合作之規定,並無必要於本條例定之,故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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