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5條規定,當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的三分之一時,轉投資就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這意味著投資人在進行轉投資時需要遵守該法規的限制,如果超過了限制的範圍,轉投資就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 根據參考資料,例如該法條第1項的範例,當投資人所持有的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公司的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的三分之一時,進行轉投資就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這可以理解為當投資人將資金從一家公司轉移到另一家公司時,如果轉移的金額超過原先公司資本的一定比例,則需要取得主管機關的核准。
本條例所稱投資,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投資之事業為國內所需要之生產或製造事業者。 二、投資之事業有外銷之市場者。 三、投資之行為有助於重要工業或公用事業之發展者。 四、投資之行為有助於重要工業或公用事業技術之改進者。
本條例所稱投資,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國內所需要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有外銷之市場者。 三、有助於重要工、礦、交通事業之發展與改進者。 四、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者。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範圍如左: 一、國內所需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有外銷市場之事業。 三、有助於重要工、礦、交通之事業。 四、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事業。 五、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範圍如左: 一、國內所需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國內所需之服務事務。 三、有外銷市場之事業。 四、有助於重要工、礦、交通之事業。 五、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事業。 六、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
立法理由一、服務業與商業經營製造產銷之成敗關係極為密切,過去國內對服務業之推廣,不若一般生產事業之重視,茲為配合經濟自由化與國際化政策之推行,乃增列第二款「國內所需服務事業」,以期引進國際著名服務事業,擴大外國人投資範圍,並利商業現代化方案之推動。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以下各款之款次順移。
左列事業禁止投資人申請投資: 一、違反公共安全之事業。 二、違反善良風俗之事業。 三、高度污染性之事業。 四、法律賦予獨占或禁止投資人投資之事業。 投資人申請投資左列事業,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並經其審查同意: 一、公用事業。 二、金融保險事業。 三、新聞出版事業。 四、法令對投資人投資加以限制之事業。 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與限制投資人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為有效吸引外國人來華投資,擴大投資人範圍實有必要,爰採行負面表列方式,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禁止類與限制類事業予以規範。禁止類係指禁止投資人投資之事業,限制類則係指投資人申請投資該等事業時,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並經其審查同意後,始得准許投資。至於禁止類與限制類具體之業別,則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規範之主體為外國人,投資人所投資事業原非本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惟為避免外國人經由所投資事業轉投資於本條例禁止或限制之事業項目,外國投資人持有出資額達一定比例以上之事業之轉投資行為,仍有管理之必要,故增訂本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投資,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投資之事業為國內所需要之生產或製造事業者。 二、投資之事業有外銷之市場者。 三、投資之行為有助於重要工業或公用事業之發展者。 四、投資之行為有助於重要工業或公用事業技術之改進者。
本條例所稱投資,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國內所需要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有外銷之市場者。 三、有助於重要工、礦、交通事業之發展與改進者。 四、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者。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範圍如左: 一、國內所需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有外銷市場之事業。 三、有助於重要工、礦、交通之事業。 四、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事業。 五、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
一、服務業與商業經營製造產銷之成敗關係極為密切,過去國內對服務業之推廣,不若一般生產事業之重視,茲為配合經濟自由化與國際化政策之推行,乃增列第二款「國內所需服務事業」,以期引進國際著名服務事業,擴大外國人投資範圍,並利商業現代化方案之推動。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以下各款之款次順移。
為有效吸引外國人來華投資,擴大投資人範圍實有必要,爰採行負面表列方式,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禁止類與限制類事業予以規範。禁止類係指禁止投資人投資之事業,限制類則係指投資人申請投資該等事業時,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並經其審查同意後,始得准許投資。至於禁止類與限制類具體之業別,則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規範之主體為外國人,投資人所投資事業原非本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惟為避免外國人經由所投資事業轉投資於本條例禁止或限制之事業項目,外國投資人持有出資額達一定比例以上之事業之轉投資行為,仍有管理之必要,故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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