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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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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課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一、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且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以供自行使用者為限。 二、作價認股之股份應達該次認股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2條具有以下要點: 1.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或營利事業可以以其擁有的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為認股股款的抵繳,以延緩計算所得稅的時間。 2. 該個人或營利事業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a. 所投資的公司被經濟部認定屬於新興產業,且其所取得的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只能供該公司自行使用。 b. 作價認股之股份應達到該次認股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20%以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3. 轉讓股份包括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導致股份所有權變更。 4. 個人根據第一項計算的所得,如果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將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的30%計算後減除。 5. 公司必須在股東轉讓認股股份的年度或緩課期屆滿年度的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相應的稽徵機關申報已轉讓或尚未轉讓的股份資料。如未按時申報或申報不實,稽徵機關應依據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的規定處理。 6. 新興產業的適用範圍由經濟部與相關主管機關商議定義。 參考資料:促進產業升級條例(2019年12月修正)

  • 專利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 所得稅名詞
  • 贈與名詞
  • 公司清算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 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所得稅法111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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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9-2 條規定:「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9-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