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之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得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前項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公司依前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個人或營利事業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全數為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規定減除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成本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現金、公司股份及第一項之認股權憑證者,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應於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所得課稅;至其行使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個人依第六項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之所得,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取得認股權證部分,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行使認股權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行使認股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9-3 條》,具體解釋如下: 第一項規定了公司可以根據董事會決議,向個人或企業發行認股權憑證,該憑證允許其按照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的股份。此外,該憑證的認購價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票面金額的限制。 第二項規定了當公司根據第一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項指出,個人或企業取得的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繼承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了當個人或企業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給公司,並取得認股權憑證作為對價時,其應該根據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權利年度或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年度之所得額。 第六項規定了當個人或企業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給公司,並以現金、公司股份和認股權憑證作為對價時,其應該根據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所得時,應減除成本和必要費用。 第七項和第八項規定了如果個人或企業未能申報或提供證明文件,其成本和必要費用應按照一定比例計算減除。 第九項規定了公司應於個人或企業行使認股權年度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相關稽徵機關申報相關資料。如果未按時申報或不真實申報,稽徵機關應根據所得稅法的相應規定處理。 參考資料:《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9-3 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310108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