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 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4條,對於公司股東在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所取得的新發行記名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應根據減資日的收盤價格計入股東的所得額;而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則應根據減資日公司股票的每股資產淨值計入股東的所得額。不過,如果減資日的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則按照面額計算。這項規定同樣適用於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的緩課股票。此外,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發生但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中,也可以適用此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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