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調整事業經營,將其能獨立運作之生產或服務設備及該設備坐落之土地轉投資,其投資之事業仍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且公司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轉投資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公司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經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核准者,得就該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其轉投資之股權比例予以記存。 前項公司持有投資事業之股權低於百分之四十,或其投資之事業將該土地再移轉,或未能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時,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根據所提供的上訴案情背景和相關法條,可以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進行逐條釋義。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如下: 第 16 條: 公司為調整事業經營,將其能獨立運作之生產或服務設備及該設備坐落之土地轉投資,其投資之事業仍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且公司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轉投資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公司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經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核准者,得就該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其轉投資之股權比例予以記存。 根據該條法條所提供的內容,如果一家公司為了調整其經營,將其可以獨立運作的生產或服務設備以及該設備所在的土地進行轉投資,而轉投資的事業仍然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者提供的產品或勞務有比原產品或勞務更高的附加價值,且該公司持有該投資事業超過百分之四十的股權,那麼該公司需要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相當擔保來支付土地增值稅。只有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地方自治法律的規定核準後,才能按照轉投資的股權比例記存相應的土地增值稅。 如果公司持有投資事業的股權低於百分之四十,或者該投資事業將土地再次轉移,或者未能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者提供的產品或勞務不具有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那麼該公司需要補繳已經記存的土地增值稅。 請注意,上述解釋是基於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和相關法規的理解所得出的結論。如需確切的法律意見,建議諮詢專業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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