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70條規定了幾項內容: 1. 已經根據其他法律享有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的公司,不能再享受該條例所提供的相同獎勵或補助。這是為了避免重覆獲取補助金或優惠稅收,以確保公平競爭環境。沒有找到與此具體條文相關的參考資料。 2. 公司或企業如果在最近三年內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違規情節嚴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則不能申請本條例所提供的獎勵或補助。並且應追回在違法期間內根據本條例申請所獲得的獎勵或補助。這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防止違法行為繼續受到獎勵或補助的支持。沒有找到與此具體條文相關的參考資料。 3. 根據前款的規定,如果需要追回獎勵或補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該在確定追回之處分後,在其網站公開违規公司或企業的名稱。根據稅捐稽徵法的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所提供的租稅優惠,財政部應該在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的隔年公布相應公司或企業的名稱。這是為了加強透明度和公開性,讓公眾可以知道受到懲罰或追回補助的公司或企業。沒有找到與此具體條文相關的參考資料。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立法理由為使企業充分運用之政府資源,提升其競爭力,惟為避免集中於少數企業之營運活動上,參考現行「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爰明定已依其他法令規定享有獎勵措施之同一事項,不得重覆適用本條例之獎勵。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立法理由政府為扶植產業發展,過去以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提供若干公司或企業租稅優惠,其所享有之實際稅率甚至低於一般上班族最低稅率5%,造成政府稅收的減損;然卻有不法業者一手享政府租稅優惠,一手破壞世代依存的生態環境,為提高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針對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規定,且明訂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申請適用獎勵、補助措施應有適度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獎勵或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其網站公開該公司或企業之名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稱,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獎勵或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其網站公開該公司或企業之名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稱,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參考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為使企業充分運用之政府資源,提升其競爭力,惟為避免集中於少數企業之營運活動上,參考現行「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爰明定已依其他法令規定享有獎勵措施之同一事項,不得重覆適用本條例之獎勵。
政府為扶植產業發展,過去以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提供若干公司或企業租稅優惠,其所享有之實際稅率甚至低於一般上班族最低稅率5%,造成政府稅收的減損;然卻有不法業者一手享政府租稅優惠,一手破壞世代依存的生態環境,為提高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針對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規定,且明訂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申請適用獎勵、補助措施應有適度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參考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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