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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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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所定公司或企業之事業體,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準用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關於獎勵、補助或輔導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69條,如果非第二條所定的公司或企業,但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的事業體,則適用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和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的獎勵、補助或輔導相關的規定。 這意味著如果一家事業體不符合第二條所定的公司或企業的資格,但被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的要求,則這家事業體可以享受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和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獎勵、補助或輔導。 具體的例子可能是,有一家新興的科技公司,雖然不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的公司或企業的資格,但被經濟部認定其在新興科技產業方面具有潛力和價值,因此可以享受到產業創新條例所提供的相關獎勵或補助。

立法沿革 1

(0990416 制定)

非屬第二條所定公司或企業之事業體,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準用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關於獎勵、補助或輔導之規定。

立法理由考量部分產業之發展並非以公司或企業為主體,而係以機構或團體之方式呈現。爰明定該等機構或團體,經其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後,得準用獎勵、補助或輔導等相關事項。

(0990416 制定)

考量部分產業之發展並非以公司或企業為主體,而係以機構或團體之方式呈現。爰明定該等機構或團體,經其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後,得準用獎勵、補助或輔導等相關事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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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69 條規定:「非屬第二條所定公司或企業之事業體,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準用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6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6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