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第 69 條
非屬第二條所定公司或企業之事業體,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準用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關於獎勵、補助或輔導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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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69條,如果非第二條所定的公司或企業,但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的事業體,則適用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和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的獎勵、補助或輔導相關的規定。 這意味著如果一家事業體不符合第二條所定的公司或企業的資格,但被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的要求,則這家事業體可以享受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和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獎勵、補助或輔導。 具體的例子可能是,有一家新興的科技公司,雖然不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的公司或企業的資格,但被經濟部認定其在新興科技產業方面具有潛力和價值,因此可以享受到產業創新條例所提供的相關獎勵或補助。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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