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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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股票發行公司應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於股東轉讓、辦理帳簿劃撥之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已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股份資料,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 2.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透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股票者,證券商應於股票成交次一營業日將股票轉讓日期、數量及成交價格等資料通報股票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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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第11條包含以下兩項規定: 1. 股票發行公司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已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股份資料,並在二月十日前將憑單填發給納稅義務人。若一月有連續三天以上的國定假日,則申報期限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填發期限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這條規定確保了股票發行公司按時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資料,並提供憑單給納稅義務人。 2. 凡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透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符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股票時,證券商應於股票成交的次一個營業日將股票轉讓日期、數量和成交價格等資料通報給股票發行公司。這條規定確保了股票發行公司能夠及時獲取有關股票的交易資訊。 參考資料為《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
- 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有限合夥名詞
- 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2-1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2-2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9-1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67-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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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