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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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依適用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如該不符合規定年度之盈餘,已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日前分配予合夥人,且已逾所得稅法規定股利憑單申報期限、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及扣繳憑單申報期限,應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夥人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者,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應將已分配之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補申報,並填發股利憑單予合夥人。 二、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應將已分配之盈餘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合夥人。
- 2.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得免加計利息並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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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第8條,如果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相關規定且在核定日前已將不符合規定年度的盈餘分配給合夥人,且已逾過所得稅法規定的股利憑單申報期限、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及扣繳憑單申報期限,則應根據以下規定辦理: 1. 如果合夥人是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我國境內有營業事業的總機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應填具股利憑單和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的規定格式,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補申報,並向合夥人發出股利憑單。 2. 如果合夥人是非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我國境外有營業事業的總機構,扣繳義務人應按照規定的扣繳率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納並開具扣繳憑單,然後向相關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並向合夥人發出相應的扣繳憑單。 根據以上規定辦理,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及其扣繳義務人將免除加計利息的責任,並且免於受到所得稅法第114條或第114條之三規定的處罰。 參考資料: -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第8條
- 有限合夥名詞
- 業名詞
- 適名詞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合夥人名詞
- 逾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稽名詞
- 非名詞
- 核名詞
- 第一百十四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三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114 條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114-3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23-1 條條文
-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 第 6 條條文
-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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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