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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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合夥人有依第五條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及已扣繳稅款,應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解散、廢止或合併之日或清算完結日所屬年度為所得年度,依下列規定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一、合夥人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其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應列為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適用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其已扣繳稅款得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其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二、合夥人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者,其應獲配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三、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其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應以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為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法定申報期間截止日前,依營利所得適用之扣繳率扣取稅款,該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得自應扣繳稅款中減除,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合夥人。該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其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之營利所得,免納所得稅。
- 2.合夥人之營利所得已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於實際獲配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盈餘時,不計入獲配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 3.第一項所稱年度決算日,指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會計年度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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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引述的法條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第 7 條,該法條共有3項規定,以下逐條釋義: 1. 根據第一項規定,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合夥人的營利所得及已扣繳稅款應按該事業年度的決算日、解散、廢止、合併或清算完結日所屬年度進行申報和繳納所得稅。根據這項規定,合夥人的繳稅年度是基於合夥事業的狀況而定,並不一定與日曆年度相符。 - 舉例:如果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在2019年5月1日解散,那麼合夥人的所得稅申報和繳稅時應基於該事業的最後一個完整營運年度,可能是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2. 第二項規定說明,在合夥人的營利所得已根據前述規定繳納所得稅後,當他們實際獲得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分配的盈餘時,這部分所得額不再計入當年度的所得稅課稅。 - 舉例:假設合夥人在2019年獲得100萬元的盈餘分配,並且他們在同一年根據第一項規定已繳納了所得稅。根據第二項規定,這100萬元的盈餘分配不會再計入他們的當年度所得稅。 3. 第三項規定說明對於居住在國外的合夥人或境外營利事業的總機構而言,他們所獲得的屬於證券交易以外的所得,應由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的負責人作為扣繳義務人,在該事業的所屬年度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期限前,按營利所得的適用扣繳稅率扣取稅款。此外,對於屬於證券交易所得的營利所得,則免納所得稅。 - 舉例:假設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的負責人在其當年度結算日前,在其合夥人所屬的營利所得中扣除了相應的所得稅。之後,他在結算日之次日起的十天內向國庫繳納了稅款並提供了扣繳憑單,然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和核驗,最後向合夥人發放了相應的稅單。對於這些所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以外的所得,由於已經在申報期限前扣繳了稅款,因此免納所得稅。 以上解釋遵循所引用的法條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的規定。
- 有限合夥名詞
- 業名詞
- 合夥人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廢止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
- 適名詞
- 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條文
- 第四十二條條文
- 營利事業所得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非名詞
- 扣繳義務人名詞
- 期間名詞
- 稽名詞
- 核名詞
- 所稱名詞
- 第二十三條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15 條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23 條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42 條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71 條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71-1 條條文
-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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