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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聲明商標種類及型態,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所、國籍或地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錄字號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名稱。 四、商標圖樣。 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者,其語文別及其意譯。 七、應提供商標描述者,其商標描述。 八、依本法第二十條主張優先權者,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申請案號。 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覽會名稱。 十、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不專用或不屬於商標一部分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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