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的规定,有以下几个解释: 1. 根据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规定,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優先權證明文件应为正本。这意味着申請人需要提供原件的優先權證明文件。 2. 对于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優先權證明文件为副本的情况,專利專責機關应通知申請人在限期内补正,提供与该副本相同的正本。如果在限期内未能补正或补正不完整,根据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的规定,将视为未主张優先權。但如果正本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则可以使用附函副本替代。 3. 第一項中提到的優先權證明文件,如果已经通过电子交换方式由專利專責機關与该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的专利受理机构进行了传输,则视为申請人已经提出了優先權證明文件。 4. 第一項规定的正本,可以使用專利專責機關规定的电子文件替代,并且必须明确说明其与正本的一致性。 参考资料: - 專利法施行細則(108年1月18日修正) - 專利法(108年1月1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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