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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正本。
  2. 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與該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但其正本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者,得以載明正本所依附案號之影本代之。
  3. 第一項優先權證明文件,經專利專責機關與該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專利受理機關已為電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
  4. 第一項規定之正本,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並應釋明其與正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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