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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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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正本。
  2. 2.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與該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但其正本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者,得以載明正本所依附案號之影本代之。
  3. 3.第一項優先權證明文件,經專利專責機關與該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專利受理機關已為電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
  4. 4.第一項規定之正本,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並應釋明其與正本相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的规定,有以下几个解释: 1. 根据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规定,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優先權證明文件应为正本。这意味着申請人需要提供原件的優先權證明文件。 2. 对于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優先權證明文件为副本的情况,專利專責機關应通知申請人在限期内补正,提供与该副本相同的正本。如果在限期内未能补正或补正不完整,根据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的规定,将视为未主张優先權。但如果正本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则可以使用附函副本替代。 3. 第一項中提到的優先權證明文件,如果已经通过电子交换方式由專利專責機關与该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的专利受理机构进行了传输,则视为申請人已经提出了優先權證明文件。 4. 第一項规定的正本,可以使用專利專責機關规定的电子文件替代,并且必须明确说明其与正本的一致性。 参考资料: - 專利法施行細則(108年1月18日修正) - 專利法(108年1月18日修正)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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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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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正本。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