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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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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2. 2.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說明及參考資料,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5條包含以下兩項規定: 1. 第一項規定指出,申請人如果欲主張優先權,必須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的第一次申請日的次日起算,至本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的申請日結束,共計12個月的期間內進行申請。 2. 第二項規定指出,如果先申請案的申請日為優先權申請的基礎,則申請人必須在先申請案的申請日的次日起算,至本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的申請日結束,共計12個月的期間內進行申請。 舉例來說,如果某申請人在德國第一次申請了一個發明專利,申請日為2022年1月1日,並希望在中華民國申請優先權,則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的規定,該申請人必須在2022年1月2日至2023年1月1日的期間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優先權。 參考資料: - 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2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40035)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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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