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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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