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10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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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106 條之 3 規定,WTO 生效前完成的回溯保護外國著作衍生作品得繼續利用,但 2003 年 6 月起須付原作者合理使用報酬。
Q · 1990 年代翻譯的外國書,現在還能繼續賣嗎?
可以,但 2003 年 6 月起要付原作者合理報酬
依著作權法第 106 條之 3,凡在 WTO 協定於我國生效日(2002 年 1 月 1 日)前,就回溯受保護的外國著作改作完成、且歷次受本法保護的衍生著作(如舊譯本、舊改編),可繼續利用、不必下架,且不適用侵害章節與刑罰。但自 2003 年 6 月 6 日起,利用人須對原著作財產權人支付合理使用報酬;未付僅生民事債權債務問題,不構成刑事侵權。
白話解讀
2002 年 1 月 1 日是台灣著作權史上一條清楚的分水嶺。在那之前,很多外國著作在台灣其實沒有受保護,你可以拿來改編、翻譯、製作衍生作品而完全合法。WTO 生效那天起,這些外國原作回溯取得保護。如果你的衍生作品(翻譯、改編、編曲)是在那天之前完成且本身受過歷次台灣著作權法保護,這條規定你可以繼續用,但從 2003 年 6 月 6 日起,要對原著作財產權人支付合理的使用報酬。重點在於:你的衍生作品本身的著作權不受影響,你還是你那本譯本的著作人,能繼續授權、繼續銷售、繼續收版稅。對方拿走的是「原作的權利金」,不是「你的譯本」。沒付權利金也只是民事債權債務問題,不會構成刑事侵權,這是立法者刻意留下的緩衝。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106 條之 3 為 WTO 過渡條款,規範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於我國生效日(2002 年 1 月 1 日)之前,已就回溯受保護的外國著作改作完成、且歷次受本法保護的衍生著作,得於生效日後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與第七章之侵害與罰則規定;惟自 2003 年 6 月 6 日起須對原著作財產權人支付合理使用報酬,且該規定不影響衍生著作本身的著作權保護。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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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手上有 1995 年翻譯的外國書,現在還能繼續賣嗎?
可以繼續賣,這就是本條第一項保護的範圍。但從 2003 年 6 月 6 日起,你必須對原作者支付合理使用報酬。很多出版社到今天還沒主動處理,等於累積了債務;趁原作者沒找上門前主動議定權利金,金額會遠低於對方律師團主張的數字。
Q2「合理使用報酬」要怎麼算?對方獅子大開口怎麼辦?
這是經自由磋商的結果,沒有固定公式。實務上會參考該類作品市場標準權利金比例(書籍通常 6%-10%、音樂類另有公會行情)。對方獅子大開口你可以拒絕,談不攏可訴請法院認定,法院會參考市場行情與你過去的利用方式。先調查同類授權的市場行情當談判基準,不要被任意喊價牽著走。
Q3不付權利金會被告侵權嗎?是民事還是刑事?
只會是民事債權債務問題,不會構成刑事侵權。這是本條立法時刻意保留的緩衝:既然你的衍生作品本身合法,僅僅沒付權利金不足以讓你變成侵權者。但不會有刑事責任不代表可以擺爛,民事訴訟敗訴後對方可聲請強制執行,效果一樣痛。
Q4著作權法第 106 條之 3 是什麼?
WTO 過渡條款,讓 WTO 生效前合法完成的回溯保護外國著作衍生作品(舊譯本、舊改編)得繼續利用,但須付原作者合理報酬。
Q5什麼是受回溯保護的外國著作?
依第 106 條之 1,原本在我國未受保護、但因加入 WTO 而溯及取得著作權保護的外國著作。
Q6什麼叫衍生著作?
就原著作翻譯、改編、編曲等改作完成、以獨立著作保護的創作,本身著作權歸改作人。
Q7合理使用報酬是什麼?
利用人對原著作財產權人應付的對價,經自由磋商認定,無固定公式,可參考市場權利金行情。
Q8收到下架律師函怎麼處理?
先確認衍生作品完成於 2002 年 1 月 1 日前、且原作受第 106 條之 1 保護,時點對了即不必下架,只需進入報酬協商。
Q9合理使用報酬怎麼算?
參考同類作品市場權利金比例(書籍約 6%-10%、音樂類另有公會行情)與過去利用方式,由雙方磋商。
Q10怎麼證明我的譯本完成於 WTO 生效前?
備齊出版日期、登記資料、版稅紀錄、印製合約等時點證據,並證明歷次受本法保護。
Q11談不攏要花多少錢上法院?
可訴請法院認定合理報酬,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 1.1% 計,建議先試行協商或調解降低成本。
Q12106 條之 3 跟 106 條之 2 差在哪?
之 2 處理回溯保護著作本體的重大投資二年過渡;之 3 專處理改作完成的衍生著作繼續利用與報酬。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第106條之1 | 第106條之2 | 第106條之3 |
|---|---|---|---|
| 適用對象 | WTO 生效前未取得著作權之外國著作(回溯保護本體) | 回溯保護著作的既有重大投資利用人 | 就回溯保護外國著作改作完成的衍生著作 |
| 核心效果 | 外國著作回溯取得我國著作權保護 | 生效日前重大投資者享二年緩衝繼續利用 | 衍生著作得繼續利用、不適用侵害與罰則章 |
| 報酬義務 | 不適用(界定保護範圍) | 緩衝期後須支付合理使用報酬 | 自 2003 年 6 月 6 日起支付合理使用報酬 |
| 法律性質 | 權利賦予 | 重大投資過渡 | 衍生著作繼續利用過渡(民事債權,非刑責) |
第106條之1
- 適用對象
- WTO 生效前未取得著作權之外國著作(回溯保護本體)
- 核心效果
- 外國著作回溯取得我國著作權保護
- 報酬義務
- 不適用(界定保護範圍)
- 法律性質
- 權利賦予
第106條之2
- 適用對象
- 回溯保護著作的既有重大投資利用人
- 核心效果
- 生效日前重大投資者享二年緩衝繼續利用
- 報酬義務
- 緩衝期後須支付合理使用報酬
- 法律性質
- 重大投資過渡
第106條之3
- 適用對象
- 就回溯保護外國著作改作完成的衍生著作
- 核心效果
- 衍生著作得繼續利用、不適用侵害與罰則章
- 報酬義務
- 自 2003 年 6 月 6 日起支付合理使用報酬
- 法律性質
- 衍生著作繼續利用過渡(民事債權,非刑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61230 全文修正)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前項情形,於該生效日起滿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對於回溯保護前即已完成且受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我國歷次著作權法保護之衍生著作,因係完成另一獨立創作,應承認其較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之利用行為具有更高之「既有權益」,依伯恩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容許於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後,對此等衍生著作於原著作受回溯保護後得繼續利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於其八十四年十月間就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書面意見中指出:「……如果製作衍生著作之人係在回溯保護之前即已利用該著作者,……如果要求此一衍生著作不能再被利用,應被銷燬,是不應該的,因此對被回溯保護著作權人之保護,必須是在對衍生著作權利人是公平之程度內始被尊重。因此,解決方法之一,是可以課予支付被回溯保護著作權人適當報酬之義務」之意見,亦表明同旨,爰對此種利用情形設特別之過渡條文。 三、按就原著作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於原著作受回溯保護前有二種利用型態:一為由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行利用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衍生著作,一為由第三人利用此衍生著作,二種情形均涉及對受回溯保護原著作之利用,必須規範此二種型態利用人於原著作受回溯保護後與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受回溯保護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關係。爰依前述意旨,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對此二種型態利用人先賦予二年過渡期間,免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得繼續利用衍生著作,二年期間屆滿後,如仍欲繼續利用衍生著作者,則必須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始得繼續利用,如未支付使用報酬者,為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生著作權侵害民、刑事責任問題。另方面衍生著作亦為著作,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雖受回溯保護之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利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已弱化為報酬請求權,惟衍生著作在法律上之保護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爰於第三項闡明斯旨。
(0920606 修正)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立法理由第二項酌作修正。按依TRIPS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回溯保護過渡時期之適用,應使權利人得獲得合理之補償金,爰修正第二項規定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支付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以期符合TRIPS之規定。又應支付使用報酬而未支付者,僅為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至於發生著作權侵權民、刑事責任問題。
-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條文
- 衍生著作名詞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報酬名詞
- 著作權法 第 106-1 條條文
一、本條係新增。 二、對於回溯保護前即已完成且受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我國歷次著作權法保護之衍生著作,因係完成另一獨立創作,應承認其較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之利用行為具有更高之「既有權益」,依伯恩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容許於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後,對此等衍生著作於原著作受回溯保護後得繼續利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於其八十四年十月間就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書面意見中指出:「……如果製作衍生著作之人係在回溯保護之前即已利用該著作者,……如果要求此一衍生著作不能再被利用,應被銷燬,是不應該的,因此對被回溯保護著作權人之保護,必須是在對衍生著作權利人是公平之程度內始被尊重。因此,解決方法之一,是可以課予支付被回溯保護著作權人適當報酬之義務」之意見,亦表明同旨,爰對此種利用情形設特別之過渡條文。 三、按就原著作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於原著作受回溯保護前有二種利用型態:一為由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行利用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衍生著作,一為由第三人利用此衍生著作,二種情形均涉及對受回溯保護原著作之利用,必須規範此二種型態利用人於原著作受回溯保護後與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受回溯保護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關係。爰依前述意旨,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對此二種型態利用人先賦予二年過渡期間,免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得繼續利用衍生著作,二年期間屆滿後,如仍欲繼續利用衍生著作者,則必須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始得繼續利用,如未支付使用報酬者,為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生著作權侵害民、刑事責任問題。另方面衍生著作亦為著作,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雖受回溯保護之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利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已弱化為報酬請求權,惟衍生著作在法律上之保護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爰於第三項闡明斯旨。
第二項酌作修正。按依TRIPS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回溯保護過渡時期之適用,應使權利人得獲得合理之補償金,爰修正第二項規定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支付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以期符合TRIPS之規定。又應支付使用報酬而未支付者,僅為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至於發生著作權侵權民、刑事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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