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10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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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 2.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 3.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 4.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為WTO回溯保護過渡條款,給生效前已利用外國著作者二年緩衝,期滿後續用須付費,舊重製物限期停售但仍可出租出借。
Q · 我在台灣加入WTO前就在賣的外國老片或老書,現在還能繼續賣嗎?
過渡期已過,現只能出租出借,不能再銷售
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WTO協定生效日(2002年1月1日)前已著手利用或重大投資的利用人,自生效日起二年內(至2004年1月1日)得繼續利用;自2003年6月6日起繼續利用須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合理使用報酬(出租出借除外)。未經授權的舊重製物在本法修正公布滿一年後即不得再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換言之,到了現在,原本的銷售緩衝早已屆滿,唯一還合法的是把業務轉成出租與出借。
白話解讀
如果你在 2002 年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前,已經開始合法販售或對某外國作品進行重大投資,這條就是給你的緩衝區。第一項:給你兩年(到 2004 年 1 月 1 日)的繼續利用期,這段期間不用擔心被告侵權。第二項:但從 2003 年 6 月 6 日修法施行後,繼續利用就要支付合理使用報酬(出租出借除外)。第三項:你舊有未經授權的重製物,從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就不能再賣,但仍可以出租或出借。第四項:你用這些作品改作的衍生作品(例如翻譯、改編)有特別待遇,可以繼續利用但仍要支付報酬(合理使用情形除外)。這條保護的是當年的「信賴利益」:你不是壞人,你只是被法律突然回溯保護打到的人。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是台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為保護回溯保護生效前已合法利用外國著作之信賴利益所設的過渡條款。它以四層階梯——二年完全豁免、修法後付費續用、未授權舊重製物限期停售、改作衍生著作付費續用——讓既得利用人逐步退場,同時避免著作財產權市場因回溯保護而一夕翻盤。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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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 2001 年買進的進口庫存還能繼續賣嗎?
看時間點。本條第一項給二年過渡期到2004年1月1日,這段期間可以賣;第三項規定未經授權重製物在本法修正公布滿一年後不得再銷售,但可出租出借;2003年6月6日修法後續用還要付合理報酬。到了今天這些過渡期早已結束,唯一還能合法做的是出租與出借。
Q2我翻譯了 1990 年代的外國書,現在還能繼續發行嗎?
可以,但要付錢。本條第四項規定衍生著作(如翻譯、改編)不適用第三項的禁售規定,可繼續利用,但須對被利用著作的財產權人支付合理使用報酬,合於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者除外。實務上合理使用報酬常透過著作權集管團體統一收取,宜主動聯繫。
Q3怎麼算「重大投資」?
法律沒有具體定義,實務上看投資規模、進度與不可回復性,例如已支付鉅額版稅、已完成翻譯校對、已印製模板、已建立發行通路等,屬個案判斷且證據力越強越好。很多人事後才開始找證據,那時單據已散失,幾乎補不回來。
Q4著作權法106條之2是什麼?
台灣加入WTO後的回溯保護過渡條款,保護生效前已合法利用外國著作者的信賴利益,用四層階梯讓既得利用人逐步退場。
Q5四層過渡階梯各是什麼?
二年豁免、2003-06-06起付費續用、未授權舊重製物限期停售(但可出租出借)、衍生著作付費續用。
Q6什麼叫「重大投資」?
為利用著作已投入具規模、有進度且不可回復的資金或資源,須以合約、發票、企劃書等個案證據認定。
Q7什麼叫「合理使用報酬」?
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的對價,實務上常透過著作權集管團體統一收取。
Q8WTO前的進口庫存現在怎麼處理才合法?
停止銷售,依第三項但書改走出租出借;若是衍生著作可續用但要付報酬。
Q9合理使用報酬怎麼支付給誰?
主動聯繫著作財產權人或對應集管團體(音樂類如MUST)洽談,不要等對方提告。
Q10被指控過渡期外侵權怎麼算賠償?
過渡期外回到一般侵權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依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視侵害情節而定。
Q11怎麼證明自己在生效前已著手利用或重大投資?
保存當年合約、發票、版稅單據、翻譯校對紀錄、印製模板與通路建立證據,越早整理越好。
Q12106條之2 vs 106條之1差在哪?
106條之1界定哪些外國著作受回溯保護,106條之2處理既有利用人的過渡安排,前者定範圍後者給緩衝。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層次 | 適用對象 | 可做什麼 | 時間界限 |
|---|---|---|---|
| 第一項(二年豁免) | 生效前已利用/重大投資者 | 繼續利用,不適用侵權章節 | 2002-01-01 起二年,至 2004-01-01 |
| 第二項(付費續用) | 依第一項繼續利用者 | 繼續利用但須付合理使用報酬(出租出借除外) | 自 2003-06-06 起發生付費義務 |
| 第三項(舊重製物停售) | 未經授權之舊重製物持有人 | 不得再銷售,但仍可出租出借 | 本法修正公布滿一年後 |
| 第四項(衍生著作) | 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重製物 | 不受禁售限制,可續用但須付報酬(合理使用除外) | 比照付費續用,無單獨停售 |
適用對象
- 第一項(二年豁免)
- 生效前已利用/重大投資者
- 第二項(付費續用)
- 依第一項繼續利用者
- 第三項(舊重製物停售)
- 未經授權之舊重製物持有人
- 第四項(衍生著作)
- 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重製物
可做什麼
- 第一項(二年豁免)
- 繼續利用,不適用侵權章節
- 第二項(付費續用)
- 繼續利用但須付合理使用報酬(出租出借除外)
- 第三項(舊重製物停售)
- 不得再銷售,但仍可出租出借
- 第四項(衍生著作)
- 不受禁售限制,可續用但須付報酬(合理使用除外)
時間界限
- 第一項(二年豁免)
- 2002-01-01 起二年,至 2004-01-01
- 第二項(付費續用)
- 自 2003-06-06 起發生付費義務
- 第三項(舊重製物停售)
- 本法修正公布滿一年後
- 第四項(衍生著作)
- 比照付費續用,無單獨停售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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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61230 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對於原不受保護而被回溯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於該著作被回溯保護之前可能已信賴先前該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法律秩序而已著手利用行為或已為重大投資,對此等人之信賴利益須予考量,爰設本條過渡條文。 三、對於回溯保護前已開始之利用行為(例如已著手翻譯某原無互惠外國人之語文著作或印製其美術著作,或已著手灌製某原未註冊致不受保護老歌之錄音著作等)或雖尚未開始利用行為,惟已為重大投資者(例如雖尚未翻譯,惟相關事宜已籌備,稿費等已支付或雖尚未印製、灌製,所需材料已備置妥當等),應予過渡安排,爰規定二年之過渡期間,在此二年過渡期間內,此等利用人得繼續其利用行為,不生本法第六章及第七章著作權侵害之民、刑事責任問題。 四、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七十條第四項雖規定:「與含有受保護之特定產品有關之各種行為,違反符合本協定之國內法規,且係在該會員未接受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前業已開始或已大量投資者,任一會員對權利人之救濟方式得予以限制,俾使前述行為於該會員適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後得繼續為之。但會員至少應規定權利人得獲得合理之補償金。」惟同條第二項規定:「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協定對於會員適用本協定之日已存在且巳受會員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亦適用之。本項及第三項、第四項關於現存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應完全依據(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決定之。」故前述第四項規定於著作權之回溯保護並不適用,而應完全依伯恩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就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書面意見中指出:「如果利用人是在本公約生效前就已經開始利用該著作或為了利用而已為重大投資,而被認為享有「既有權益」者,則合理之措施(reasonable measure)是可被接受的,但這些措施必須是暫時性、過渡性的(一般而言,不超過二年),一旦期間經過,再無暫時性、過渡性措施會被認可。屆時回溯保護義務必須被充分尊重,不能再有任何條件。」並未要求應給付使用報酬,故本條規定於二年過渡期間內,得不須支付使用報酬,繼續利用被回溯保護之著作,應無違反伯恩公約第十八條之處。
(0920606 修正)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著手名詞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報酬名詞
-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44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45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46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47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48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48-1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49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0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1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2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3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4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5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6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7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8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9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60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61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62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63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64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65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106-1 條條文
一、本條係新增。 二、對於原不受保護而被回溯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於該著作被回溯保護之前可能已信賴先前該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法律秩序而已著手利用行為或已為重大投資,對此等人之信賴利益須予考量,爰設本條過渡條文。 三、對於回溯保護前已開始之利用行為(例如已著手翻譯某原無互惠外國人之語文著作或印製其美術著作,或已著手灌製某原未註冊致不受保護老歌之錄音著作等)或雖尚未開始利用行為,惟已為重大投資者(例如雖尚未翻譯,惟相關事宜已籌備,稿費等已支付或雖尚未印製、灌製,所需材料已備置妥當等),應予過渡安排,爰規定二年之過渡期間,在此二年過渡期間內,此等利用人得繼續其利用行為,不生本法第六章及第七章著作權侵害之民、刑事責任問題。 四、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七十條第四項雖規定:「與含有受保護之特定產品有關之各種行為,違反符合本協定之國內法規,且係在該會員未接受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前業已開始或已大量投資者,任一會員對權利人之救濟方式得予以限制,俾使前述行為於該會員適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後得繼續為之。但會員至少應規定權利人得獲得合理之補償金。」惟同條第二項規定:「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協定對於會員適用本協定之日已存在且巳受會員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亦適用之。本項及第三項、第四項關於現存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應完全依據(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決定之。」故前述第四項規定於著作權之回溯保護並不適用,而應完全依伯恩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就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書面意見中指出:「如果利用人是在本公約生效前就已經開始利用該著作或為了利用而已為重大投資,而被認為享有「既有權益」者,則合理之措施(reasonable measure)是可被接受的,但這些措施必須是暫時性、過渡性的(一般而言,不超過二年),一旦期間經過,再無暫時性、過渡性措施會被認可。屆時回溯保護義務必須被充分尊重,不能再有任何條件。」並未要求應給付使用報酬,故本條規定於二年過渡期間內,得不須支付使用報酬,繼續利用被回溯保護之著作,應無違反伯恩公約第十八條之處。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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