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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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56 條允許廣電為公開播送目的以自己設備錄製合法著作,但錄製物須於六個月內銷毀,除非經智慧財產局核准保存於指定處所。
Q · 電視台可以把節目先錄起來再播嗎?
可以,但錄製物 6 個月內要銷毀
依著作權法第 56 條第一項,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前提是其公開播送本身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但第二項規定,該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毀。換言之,這是給預錄、剪輯、排播的技術性例外,不是永久典藏的通行證。
白話解讀
廣播電台和電視台每天的日常操作裡有一個動作,如果嚴格照著作權法看其實是侵權:把要播的節目先錄下來。「錄音錄影」本身在著作權法裡就是「重製」,原則上要授權。但實務上節目的排播、轉檔、不同平台再利用都需要這個技術性的錄製動作。§56 就是給廣電業者開的技術例外:只要你的公開播送本身是合法的(有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你可以用自己的設備把它錄下來。但這不是讓你永久保存的通行證。錄製物 6 個月內必須銷毀,除非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保存於指定處所。原本規定是一年,92 年修法參考日本、德國立法例縮短為六個月。這條對一般人很遙遠,但對廣電從業人員是每天都會碰的技術規範,做對了是常識,做錯了整個電台都在違法狀態。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56 條為廣播電視事業之暫時性錄製例外,允許廣電業者為公開播送目的,以自有設備錄音或錄影合法播送之著作,但錄製物原則上須於六個月內銷毀,除非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處所,構成製播技術與著作財產權控制之平衡機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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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電視台重播三年前的節目裡的音樂,是不是都用第 56 條解決了?
不是。第 56 條只處理「錄製」這個重製動作的合法性,而且限制在六個月內,並不處理「重播」本身。每次重播都涉及公開播送權,要看電台跟音樂權利人的授權合約涵蓋範圍。實務上電視台跟集管團體通常簽年度概括授權,常用曲目多已覆蓋,但授權範圍外的冷門曲或外國版權,重播可能要另談。
Q2校園電台或社區電台也適用這條嗎?
只要是依廣播電視法等法規合法設立的廣電事業就適用,規模大小不是重點。校園電台如依法登記就算,純粹自架伺服器的網路直播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廣播或電視,套用本條有風險。不確定是否在範圍內,可直接洽詢智慧財產局或檢視自身立案文件是否載有廣播、電視等正式字樣。
Q3錄製物超過六個月沒銷毀會怎樣?
構成第 56 條第二項的違反。著作權人可去函要求出示智慧財產局核准保存文件,無法出示即可要求立即銷毀,並主張超期部分構成新的重製侵權,依第 88 條請求損害賠償。
Q4著作權法 56 條是什麼?
給廣電業者的暫時性錄製例外:為公開播送目的可自行錄製合法著作,但錄製物六個月內須銷毀。
Q5什麼叫暫時性錄製?
廣電為播出前置(預錄、剪輯、排播)所做的技術性臨時重製,限六個月,逾期須銷毀。
Q6著作權專責機關是誰?
我國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保存錄製物即由其審查。
Q756 條的錄製跟一般重製授權差在哪?
56 條是法定例外不需逐次授權,但限六個月且不得作再利用上架;一般重製須逐案取得授權。
Q8電視台節目要怎麼合規處理錄製物?
確認播送已合法授權 → 登記錄製日期 → 每月底盤點 → 超期者銷毀或於到期前申請核准保存。
Q9錄製物保存期限怎麼算?
自錄音或錄影完成日起算六個月,逾期未經核准即須銷毀。
Q10申請核准保存要找誰?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須在六個月到期前提出,逾期才申請幾乎不會核准。
Q11怎麼證明錄製物已合規銷毀?
執行銷毀時留存銷毀紀錄(日期、品項、經辦),作為被權利人質疑時的合規證據。
Q12著作權法 56 條 vs 65 條合理使用差在哪?
56 條是廣電專屬的技術性錄製例外有六個月限制;65 條是合理使用一般條款須逐案四要件判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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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10522 全文修正)
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之使用次數及保存期間,依當事人之約定。
(0861230 全文修正)
廣播或電視,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
立法理由一、按本條係規範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合於合理使用情形,得播送他人著作之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為播送之需要,得暫時性錄製之合理使用。既為合理使用性質,該錄製物於錄製後一定之時間已完成其目的,即應予以銷燬,本即無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問題。 二、依據第一項合理使用所為錄製物保存期間之久暫,各國著作權法規定不同,有一個月(德國)、六個月(日本)及一年(韓國),鑒於單純之保存行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不生損害,乃採韓國立法例,規定為一年。又本項之除外規定係針對具有保存價值之錄製物,得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處所,不受一年保存期限屆滿後應銷燬之限制。
(0920606 修正)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依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著作權相關業務,原條文內「主管機關」文字之真意為「著作權專責機關」,爰予修正。 三、又本條第一項所為之錄製物,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應於錄音或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按國際立法例對此錄製物之保存時間,有定為一個月者,如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有定為六個月者,如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均較現行法所定之一年期間為短,爰衡酌各該立法例,縮短為六個月。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著作權名詞
- 核名詞
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之使用次數及保存期間,依當事人之約定。
一、按本條係規範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合於合理使用情形,得播送他人著作之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為播送之需要,得暫時性錄製之合理使用。既為合理使用性質,該錄製物於錄製後一定之時間已完成其目的,即應予以銷燬,本即無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問題。 二、依據第一項合理使用所為錄製物保存期間之久暫,各國著作權法規定不同,有一個月(德國)、六個月(日本)及一年(韓國),鑒於單純之保存行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不生損害,乃採韓國立法例,規定為一年。又本項之除外規定係針對具有保存價值之錄製物,得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處所,不受一年保存期限屆滿後應銷燬之限制。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依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著作權相關業務,原條文內「主管機關」文字之真意為「著作權專責機關」,爰予修正。 三、又本條第一項所為之錄製物,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應於錄音或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按國際立法例對此錄製物之保存時間,有定為一個月者,如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有定為六個月者,如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均較現行法所定之一年期間為短,爰衡酌各該立法例,縮短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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