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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2.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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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Exc「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II 「前項錄製物」Exc「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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