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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2.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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